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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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  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  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6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3〕2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5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條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第四條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六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對于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條  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第十五條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二)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第十七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并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十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一)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二)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

  第二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后,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后,有關權利人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或者保險金、賠償物、代償物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后,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

  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第四十條  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

  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人提出的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后,經審查無異議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內或者自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銷無效訴訟請求的,該抵銷自管理人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債權人主張抵銷,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產申請受理時,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二)破產申請受理時,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三)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同。

  第四十四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以抵銷方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其抵銷的債權債務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所列不得抵銷情形的債權人,主張以其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與債務人對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抵銷,債務人管理人以抵銷存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銷的債權大于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價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債務人的股東主張以下列債務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債務人管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二)債務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有關債權人權利行使等相關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欠繳款項產生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債權人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四條  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申報其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

  主債務未到期的,保證債權在保證人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在一般保證人破產程序中的分配額應予提存,待一般保證人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確定后再按照破產清償比例予以分配。

  保證人被確定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證人實際承擔的清償額向主債務人或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第五條  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

  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后,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不再享有求償權。

  第六條  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所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造冊,詳盡記載申報人的姓名、單位、代理人、申報債權額、擔保情況、證據、聯系方式等事項,形成債權申報登記冊。

  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制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權表、債權申報登記冊及債權申報材料在破產期間由管理人保管,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職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第七條  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

  管理人認為債權人據以申報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錯誤,或者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文書的形式虛構債權債務的,應當依法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重新確定債權。

  第八條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或調整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

  第九條  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本人債權有異議的,應將債務人列為被告。

  對同一筆債權存在多個異議人,其他異議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條  單個債權人有權查閱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債權人會議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管理人監督報告等參與破產程序所必需的債務人財務和經營信息資料。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上述信息資料涉及商業秘密的,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或者簽署保密協議;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除現場表決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將相關決議事項告知債權人,采取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采取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后的三日內,以信函、電子郵件、公告等方式將表決結果告知參與表決的債權人。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時,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債權人會議的召開違反法定程序;
  (二)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違反法定程序;
  (三)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違法;
  (四)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超出債權人會議的職權范圍。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事項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申請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債權人會議采取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債權人申請撤銷的期限自債權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委托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規定的債權人會議職權。債權人會議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權,委托其行使債權人會議所有職權。

  第十四條  債權人委員會決定所議事項應獲得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并作成議事記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對所議事項的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記錄中載明。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職權應當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以適當的方式向債權人會議及時匯報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導。

  第十五條  管理人處分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債務人重大財產的,應當事先制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管理人不得處分。

  管理人實施處分前,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前十日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債權人委員會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依據。

  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有權要求管理人糾正。管理人拒絕糾正的,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應當責令管理人停止處分行為。管理人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提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通過后實施。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實施。

  實施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不再適用。

蘇公網安備 32070502010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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