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債權申報與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為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和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的總體要求,服務保障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充分發揮破產審判在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中的重要作用,為我市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營造更加公平的營商環境,根據《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的通知》《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的通知》,制定實施辦法如下。
(一)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稅收債權。無法確定主管稅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可以書面通知市稅務局,市稅務局應當協助確定并通知主管稅務機關。
(二)納稅人的主管稅務機關是破產清算程序中稅收債權的申報主體。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依法申報稅收債權。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補充分配。
(三)管理人應當對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的稅收債權申報材料進行登記造冊,詳盡記載申報債權數額、申報債權的證據、優先權情況、申報時間等事項,對申報的稅收債權進行審查,編制債權表,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管理人和主管稅務機關對稅收債權申報無法達成一致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自收到管理人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之訴。
(五)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納稅人,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裁定書申請稅務注銷的,主管稅務機關即時出具清稅文書。對于無法清償的欠繳稅金和滯納金,主管稅務機關依據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逐級報告省級稅務機關確認核銷。
(一)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代表納稅人辦理全部涉稅事宜。
管理人無法取得納稅人印章和賬簿、文書的,管理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說明情況,持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書、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解除納稅人非正常戶狀態。
(四)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后,納稅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為債權人利益繼續生產經營,或者在納稅人財產的使用、拍賣、變現過程中產生的應當由納稅人繳納的稅(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破產費用中的“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依法由納稅人的財產及時清償。
(五)管理人應當聘請具有財務核算和辦稅能力的專業人員核算應納稅款,對需要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稅收政策咨詢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及時為管理人提供稅收政策咨詢服務。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對管理人辦理涉稅事宜的監督。對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勤勉盡責履行代納稅人進行納稅申報義務的管理人,稅務機關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核實后作為減分因素納入管理人履職評價。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八)納稅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因生產經營或破產財產處置需要開具發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納稅人的名義按規定申領開具發票。
市法院與市稅務局共同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及時解決企業破產清算程序中所涉稅務問題。
聯席會議由市法院清算與破產審判庭分管院長、市稅務局政策法規處分管領導召集。聯絡部門為市法院清算與破產審判庭、市稅務局政策法規處。必要時邀請管理人代表列席會議參加討論研究。
對雙方已經達成一致的意見執行情況進行交流分析,就破產清算程序中涉稅疑難問題進行磋商研究并提出意見。
四、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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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稅收債權的確認及其他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外,企業強制清算程序中稅費債權的申報、納稅申報、稅務登記注銷等事項參照適用以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