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

2021/5/19 17:56:34      人氣:1128

破產程序中建設工程價款

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

在建設單位破產案件中,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債權是一類特殊的債權,如果在法定的行使期限內提出,其將具有超越抵押債權的優先地位。也正是因為工程價款優先順位在前,使其易與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發生沖突,于是在破產程序中,其他債權人非常關心管理人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審核。在審核過程中,有兩個問題特別突出,一是管理人能否直接確認承包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還是必須由承包人向法院起訴后通過判決確認?二是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如何界定,從何時起算,何時終止?為了解決這兩個重要問題,本文希望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院及各省高院案例、法理和邏輯做出有益探討。

01

建設工程價款在破產財產中的清償順序

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首次確立是在1999年,規定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該規定并未說明其和抵押權的關系,直到200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才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的先后關系進行了規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這就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的法條淵源。直到民法典實施后,最高法院才把該批復的內容放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三十六條,納入比批復更為正規的司法解釋系統。

由于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確定的破產財產清償順序是:

1)擔保債權(針對特定擔保物);

2)破產費用和共益債權;

3)職工債權;

4)社保費用和稅款;

5)普通債權。

加上工程價款優先于抵押權的邏輯,于是破產財產清償順序變為:

1)工程款債權(針對建筑工程);

2)擔保債權(針對特定擔保物);

3)破產費用和共益債權;

4)職工債權;

5)社保費用和稅款;

6)普通債權。

在法理上和最高院審判邏輯上,均是將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抵押權”來看待的:

梁慧星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權利性質及其適用》一文中,通過對立法背景的介紹,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從設計、起草、討論、修改、審議直至正式通過,始終是指法定抵押權。

(2016)最高法民申606號案《民事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也是看成擔保物權: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潤佳電纜公司主張的不是一般債權,而是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價款,可以依法優先受償。

因此,雖然在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出現對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排序的直接規定,但工程款債權位于抵押債權之前受償應無疑義。

02

管理人能否在審查承包人申報的債權時

直接確認其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在管理人審查工程款債權時,經常有抵押權人提出,不論管理人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成立,均不得直接確認,而是要告知承包人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程序認定。其理由來源于審判實踐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允許當事人調解,而必須由法院判決認定”這一規則。

為何在訴訟中工程價款的金額可由當事人雙方調解確認,但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卻不允許雙方調解確認?究其原因,在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會影響到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可以憑調解書生效,那么工程款債權就可以憑施工合同雙方的自由意志排到其他債權前面去,就會架空其他債權,尤其是抵押權。抵押權人基于信賴辦理了抵押登記,而債務人和承包人通過約定就可以確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如果這種確認不受審查,就很容易使得抵押權落空,這對抵押權人是不公平的。

這一規則也得到了民訴法司法解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第三百五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如果根據上述規則,債務人不能主動確認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那么是否也就意味著債務人的管理人也不能直接確認承包人申報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管理人能否確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主要看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處于何種地位。如果把管理人看成是代表法院進行破產清算,那么管理人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確認就不屬于調解、和解的范疇,而是代表法院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確認,對所有債權人是生效的。而如果把管理人看成是破產企業的代表人,而法院的指定不代表授予管理人司法上的權威的話,則管理人無權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予以確認。

王衛國在《破產法精義》一書中總結:關于管理人地位,學理上存在債權人代表說,債務人代表說,財團代表說,受托代表說和法定機構說等學說,我國破產法采用了法定機構說,即管理人作為實現破產程序的目的而設定的履行法定職能的機構。

實務當中,不管是法院、管理人、債務人股東以及大多數債權人,都比較認可管理人是可以代表法院的,而且隨著破產案件的增多,也越來越趨向于法院對管理人放權。因此,管理人有權確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僅符合法理、符合各方的認識,也符合趨勢。

管理人有權確認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但也應接受債權人的監督,而且債權人認為管理人確認有誤的,破產法也設置了救濟途徑:

《破產法》第五十八條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現在變得越來越模糊,認定尺度的寬緊,對于結果影響非常大,管理人為了避免自己的風險,要求承包人通過訴訟程序確認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也是一種習慣的做法。

03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從立法之初至今共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從竣工之日起計算六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四、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第二個階段:從應當付款之日起計算六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第三個階段:從應當付款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八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四十一條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從司法解釋的演進來看,趨勢是對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變得越來越寬容,從原來的“竣工之日”變更為“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由于在建設工程的操作慣例中,竣工后雙方還有一個結算過程,因此最終的工程價款應付之日一般都比竣工之日更靠后,從而使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最后期限也往后延長。

破產管理人在審查工程款債權時,應如何確定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否在法定期限內?這涉及到對三個概念的正確理解,一是什么行為才可算作 “行使優先受償權”,二是哪一日算是“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三是“合理期限”是不是就是“十八個月”。

1、什么行為才可算做“行使優先受償權”?

如果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內,向發包方(債務人)發函主張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雙方并未達成關于優先受償的協議,承包人也未起訴,后發包方破產清算,承包人以其在法定期限內主張過為由,要求確認其優先受償權,管理人能否確認?簡言之,“主張”是否可以視為“行使”?對于一般債權而言,主張行為可以造成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但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屬于除斥期間,在主張未果的情況下,是不能發生中斷的。能否認為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屬于形成權,一經債權人主張就已經確定了優先受償的法定權利,此后如何實現優先受償就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了呢?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只能通過最高法院判例來了解法院對此問題的思路。

首先,最高院有支持“主張”即“行使”觀點的判例:

昆明二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國際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再84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承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系法定權利,不需要經法院確認即享有。昆明二建公司向金冠源公司發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盡快結算并聲明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優先受償權批復》第四條關于“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原一審、二審判決關于昆明二建公司發函僅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沒有行使優先受償權,起訴主張案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了除斥期間的認定確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以下簡稱“案例一”)

但是,最高院也有認為“行使”需要通過訴訟方式的判例:

湖南協和建設有限公司、株洲市漢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再38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內通過訴訟的方式予以主張。湖南高院認為優先受償權須向相對方提出,審判機關不是其權利的行使對象,屬于對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本院予以糾正。(以下簡稱“案例二”)

對于以上兩個貌似矛盾的案例,如果認真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會發現并不矛盾。案例一中,昆明二建公司向金冠源公司發出催告函后,金冠源公司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了《協商意見》,表示會在兩個月內進行結算,并認可昆明二建公司對溪谷雅苑小區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最高院認為昆明二建公司通過催告已經行使了權利。案例二中,因為湖南高院認為承包人向法院遞交訴狀但沒有立案、也沒有向對方送達,所以不屬于行使優先受償權,最高院為否定這一觀點,才特定化地認為該權利的行使需通過訴訟的方式予以主張,而不能理解為該權利的行使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予以主張。

探討到這里,我們有必要回顧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本體的法律條文,以加深對“行使權利”的認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條的本義與最高院判例的觀點一致,即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既可以通過承包人與發包人協議折價的方式,也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如果承包人向發包人主張了優先受償權并且得到了發包人的確認,應該認為承包人已經通過主張行使了優先受償權;如果承包人發送了通知但未獲得發包人認可,則承包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原則回答開頭時提的那個問題——如果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內,向發包方(債務人)發函主張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雙方并未達成關于優先受償的協議,承包人也未起訴,后發包方破產清算,承包人以其在法定期限內主張過為由,要求確認其優先受償權,管理人能否確認?結論是不能確認,因為在主張未果的情況下,承包人應向法院起訴要求行使優先受償權。

2、哪一日算是“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

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是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點。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從字面上是指施工合同約定的應付款之日,似乎只要到合同中去找就行了,但這種想法簡單化了,覆蓋不了復雜的現實情況,例如,合同沒有約定時怎么辦?預付款和進度款怎么辦?合同約定審價結算后付款但審價結算拖延時怎么辦?

第一種情況,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應付款時間如何確定?司法解釋對這種情況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二種情況,預付款和進度款的“應當給付時間”如何確定?對此,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并無明確規定,施工合同約定預付款的支付時間一般是在合同簽訂后的一段時間,約定進度款的支付時間一般是在施工過程中按照工程進度逐月支付,如果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來確定預付款和進度款的“應當給付時間”,會出現工程還在施工,預付款和進度款的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就已經屆滿的情況,因此不能機械理解。民法典中對于分期付款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可以作為解決這個問題的參考: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同理,工程價款作為“同一債務”,預付款和進度款屬于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的分期履行方式,故將工程價款作為一個整體,其“應當給付時間”也應該按照最后一期(工程質保金除外)履行期限來確認,況且在合同約定的進度款付款期限內,工程尚處于施工階段,進度款的金額與工程量只是大致對應,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價值與已付工程款之間無法精確比較,同時圖紙變化、工程量增減、工期延誤等因素常摻雜其中,難以確定實際欠款的金額與時間,因此,按照約定的進度款支付時間來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條件尚不具備,要求以在建工程折價或拍賣受償也沒有可操作性。

第三種情況,合同約定雙方審價結算后付款,但雙方審價結算時間過長,應付款時間如何確定?例如,合同約定“承包人向發包人送交結算資料后,發包方承包方相互配合在2個月內審核完畢,雙方簽字認可后7日內,付至結算金額的97%,留3%作為質量保證金”,如果真實情況是雙方結算時核對時間遠超2個月,“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應該確定為承包人送交結算資料之日起2個月,還是雙方簽字認可后7日內?

從檢索到的案例來看,法院對這種情況下的裁判尺度都是寬松的,即認為只有雙方對結算結果認可以后,工程款數額才得以最終確定,承包人才具備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條件。故大量判決均確定以雙方結算完成后的一定期間(如合同約定結算完成后7日內付款)屆滿之日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例如:

在中鐵北京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訴甘肅遠達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2016)甘民初68號】中,合同約定竣工驗收合格后7日內支付至合同總價的90%,結算完成后7日內付至結算價款的95%,預留5%作為質保金。合同履行中,2015年10月,中鐵北京工程局遞交結算書,2016年1月21日,遠達公司審核結束并予以回復,雙方對于工程價款未達成一致,2016年3月17日,雙方就工程價款結算問題仍在進行洽談。中鐵北京工程局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訴訟,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沒有超過行使優先權6個月的規定期限。

在唐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河南欣德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豫民終688號】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辦理了房產權屬證書,房屋已陸續交付購房人使用,2014年1月14日,承包人編制工程結算書,2017年7月6日,承包人與發包人簽訂工程款確認單,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至遲應從2017年7月6日起算。

3、“合理期限”與“十八個月”的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于2021年1月1日實施以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從原來的六個月,變成了合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四十一條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這樣一來,對合理期限的確定就變成了新的問題,可以預測,如果最高院對合理期限不作出進一步細化規定,各地將出現各種不一致的判決。由于該司法解釋實施的時間還短,目前無法檢索到關于適用該條的案例,故法院對于合理期限到底如何把握尚不得而知。在缺乏案例佐證的情況下,可以參考唯一一次對合理期限作出明確約定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第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如參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司法解釋,或可期待最高院對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作出如下進一步規定:如無特殊情況,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18個月,但如發包方催告后,承包方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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