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8號“鄭健飛與嘉粵集團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申請再審案”
【關鍵詞】預約合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管理人解除權;撤銷;共益債務
【裁判要旨】
1.是否認定相關交易屬于以不合理的低價所為并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管理人有權以維護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為原則,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2.即使可以將訴爭合同認定為本約,在買方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雖然破產法未直接規定類似這種情況下合同是否解除問題,但管理人為了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有權拒絕履行債務,是破產法規定的基本精神。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的規定,“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破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未規定管理人拒絕履行合同的行為可以視為撤銷合同。
【案件事實】
一二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如下:2012年9月20日,嘉粵公司與鄭健飛簽訂《車位認購合同》,約定鄭健飛向嘉粵公司購買“驪雅居”項目的小車位372個(尚未取得預售許可與產權證明書),車位單價為7萬元,總價款2604萬元;在鄭健飛付清車位認購價款后三日內,嘉粵公司即應將標的車位交付給鄭健飛管理,鄭健飛接收車位后,有權采取適當方式對車位進行管理及有權同意嘉粵公司對外出售;考慮到本合同為預約合同,雙方同意另行簽訂車位買賣合同,并以之作為辦理車位交易過戶的依據。簽署車位買賣合同的時限為本合同生效二個月(60日)后的二個工作日內。簽約時限屆滿時,如滿足下列條件,即:鄭健飛業已付清認購價款,車位已實際交付鄭健飛管理,嘉粵公司取得預售許可或辦妥了停車場產權權屬證明,則鄭健飛有權決定購買標的車位,在簽約時限內發出通知后,由雙方另行簽訂車位買賣合同。逾期發出通知的,視為放棄對標的車位的購買。簽約期限屆滿后,如前述條件未能全部滿足,或者鄭健飛放棄購買的,視為嘉粵公司回購標的車位,回購價格為每個車位80500元。屆時無需另行簽訂回購合同,而由嘉粵公司向鄭健飛支付回購價款。合同還約定了保證擔保與違約責任條款。
2012年9月20日,鄭健飛依約向嘉粵公司匯款600萬元,又委托黃治武向嘉粵公司匯款1000萬元,加上2012年7月9日鄭健飛匯給朱興明的700萬元,及2012年9月6日朱小華以嘉粵公司名義借鄭健飛的500萬元,共計2800萬元作為鄭健飛認購嘉粵公司“驪雅居”項目的372個車位的款項,當日朱興明、朱小華、鄭健飛對認購車位款予以確認。
2012年11月21日,嘉粵公司向湛江中院提出破產重整申請。該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宣告嘉粵公司進入重整程序。2013年1月6日,鄭健飛向嘉粵公司管理人提交《關于要求繼續履行嘉粵集團有限公司開發的“驪雅居”項目車位認購合同的請求》,嘉粵公司管理人口頭答復不同意繼續履行。鄭健飛擔心自己的合同權益得不到保障,于是在2013年6月17日將合同權利向嘉粵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2013年10月9日,嘉粵公司管理人制作了《關于嘉粵集團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產債權復核和新增申請債權審核情況的報告》,確認鄭健飛的債權為29,652,000元,確認該債權為普通債權。鄭健飛對嘉粵公司管理人確認其債權為普通債權不服,向湛江中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債權為嘉粵公司的共益債務。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鄭健飛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院裁定:駁回鄭健飛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鄭健飛請求確認其債權為嘉粵集團的共益債務具有優先受償權,故本案屬別除權糾紛。鄭健飛與嘉粵集團所訂立的《車位認購合同》,雖然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興明的簽名,而沒有嘉粵集團的蓋章,但朱興明是嘉粵集團的法定代表人,鄭健飛有理由相信朱興明是代表嘉粵集團與他簽訂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車位認購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合同最后一頁合同編號與合同各頁頁眉的合同編號不一致,鄭健飛解釋是制作合同時,從另一份合同的電腦黏貼過來的筆誤,應是正常合理的解釋,該院予以確認。根據雙方當事人在《車位認購合同》第三條第1款“考慮到本合同屬于預約合同,甲乙雙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另行簽署車位買賣合同,并以此作為辦理標的車位交易過戶的依據”的約定,鄭健飛與嘉粵集團簽訂的《車位認購合同》是預約合同。鄭健飛與嘉粵集團雙方沒有在此后簽署車位買賣合同,預約合同所約定的買賣的標的物車位亦尚未交付,因此,《車位認購合同》屬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的規定,2013年1月6日,鄭健飛向嘉粵集團管理人提交《關于要求繼續履行嘉粵集團有限公司開發的“驪雅居”項目車位認購合同的請求》,嘉粵集團管理人口頭答復不同意繼續履行。嘉粵集團與鄭健飛簽訂的《車位認購合同》應視為已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的規定,鄭健飛可以因《車位認購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損失申報普通債權。故鄭健飛請求確認其《車位認購合同》2800萬元款項為嘉粵集團的共益債務并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答辯請求及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鄭健飛享有的涉案債權是否屬于共益債權。根據《車位認購合同》第三條第一款的約定,本合同屬于預約合同,雙方需另行簽訂買賣合同并作為涉案車位交易過戶的依據。鄭健飛、嘉粵集團并沒有按照上述約定簽訂買賣合同,嘉粵集團也沒有將涉案車位過戶給鄭健飛,故該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嘉粵集團管理人接到鄭健飛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后,口頭答復不同意繼續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車位認購合同》已被嘉粵集團管理人解除?!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適用的前提條件是債務人以不合理價格處分財產且管理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行使了撤銷權撤銷交易,鑒于管理人已經依法解除了《車位認購合同》,并未行使撤銷權,故鄭健飛基于本案屬于撤銷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的情形進而主張涉案債權為共益債權,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判決在依法認定合同解除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確認鄭健飛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普通債權,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最高院認為:根據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及破產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予以撤銷的,對于債務人因撤銷該交易而應返還受讓人所支付價款的債務,可以作為共益債務清償。而是否認定相關交易屬于以不合理的低價所為并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管理人有權以維護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為原則,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本案中鄭健飛因《車位認購合同》而產生的對嘉粵公司的債權,雖鄭健飛主張嘉粵公司管理人應對其予以撤銷,但嘉粵公司管理人并沒有主張及依法申請撤銷。
《車位認購合同》中本身有專門條款聲明該合同的性質為預約,同時對如何簽訂正式買賣合同的方式做了具體約定,且合同中也約定了回購條款,即在屆時雙方未簽訂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無需另行簽訂回購合同即視為嘉粵公司已經回購車位,從而產生向鄭健飛返還車位價款的義務。由此認定該合同為預約性質,并非沒有依據。即使可以將該合同認定為本約,且如鄭健飛所述,其作為買方已經履行完畢,雖然破產法未直接規定類似這種情況下合同是否解除問題,但管理人為了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有權拒絕履行債務,是破產法規定的基本精神。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的規定,“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破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并未規定管理人拒絕履行合同的行為可以視為撤銷合同。故鄭健飛關于嘉粵公司管理人拒絕繼續履行合同的行為應當視為撤銷涉案合同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故無從確認嘉粵公司的該項債務屬于因撤銷交易而形成的共益債務,鄭健飛只能以因嘉粵公司管理人拒絕履行合同所產生的相應權利申報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