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案例】河南高院: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后、債務人自營期間發生的債務,系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產生,應認定為共益債務

2022/5/9 18:49:57      人氣:891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531號“昆山市優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河南鈞鼎電子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民事再審審查案”

 

【關鍵詞】破產受理后;債務人自營期間;新生債務;共益債務

 

【裁判要旨】

案涉債務關系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對債務人的重整申請后、債務人自營期間,系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產生的債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

【案件事實】

優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的2521376.25元并確認債權性質為共益債務;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17日,鈞鼎電子公司經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2016年12月29日,西華縣人民法院依法將該案移送至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基于經營需要2017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30日鈞鼎電子公司向昆山優科公司發送三份采購訂單,采購工業用刀具,總計金額是3092505.39元。鈞鼎電子公司分批向昆山優科公司支付貨款820000元,付款方式是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分批付款。在2018年1月4日分兩次向原告支付貨款300000元。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8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總計820000元。訂單付款條件中顯示發票日月結90天,開完發票后90天內結清,最后一次開票時間2017年12月22日,雙方沒有約定逾期后如何計算損失及利息。鈞鼎電子公司拖欠昆山優科公司貨款2272505.39元。

2020年2月13日鈞鼎電子公司破產重整管理人向昆山優科公司發出債權確認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昆山優科公司申報的債權數額為人民幣2313555.78元,經過管理人審核確認的債權數額共計人民幣2272505.39元。鈞鼎電子公司破產重整管理人沒有將該筆貨款確認為共益債務。昆山優科公司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昆山市優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南高院裁定:指令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對尚欠原告貨款2272505.39元的事實沒有異議,并被被告破產重整管理人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2272505.39元的債權。原告主張2272505.39元貨款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而鈞鼎電子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發生前就進入破產程序,故對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失系破產債權,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上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債務是否屬共益債務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屬共益債務。而本案昆山優科公司要求確認的債權系鈞鼎電子公司破產后雙方因合同關系而對鈞鼎電子公司享有的債權,該債權形成于被告進入破產程序之后,該債權顯然并非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要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未履行完畢合同而產生的新的債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屬共益債務。而本案債務亦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不應確認為共益債務。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優科公司對被上訴人鈞鼎公司享有的債權,雖形成于鈞鼎公司進行破產程序之后,但不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且涉案債務亦不屬于被上訴人鈞鼎公司為繼續營業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而產生的其他債務,故原審未支持上訴人優科公司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鈞鼎公司享有的2521376.25元債權為共益債務的訴求并無不當。

河南高院再審審查認為:2016年11月4日,河南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河南鈞鼎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等24家破產重整一案,2016年11月17日,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鈞鼎公司、河南鈞誠置業有限公司破產重整一案,2016年12月29日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合并審理,鈞鼎公司、河南鈞誠置業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之后,基于經營需要,鈞鼎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30日向優科公司發送三份采購訂單,優科公司供貨后,鈞鼎公司共計拖欠貨款2272505.39元未支付。上述債務關系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對鈞鼎公司的重整申請后、鈞鼎公司自營期間,系為鈞鼎公司繼續營業而產生的債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鈞鼎公司所辯稱的因鈞鼎公司和優科公司未將案涉合同向管理人進行報備、未經管理人審核批準,故不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管理人對債務人開展自營事務負有監督職責,其監督不力,對相關合同失察的后果不應當由債權人承擔。綜上,優科公司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其再審申請理由成立。

 

【再審動態】

許昌中院再審判決:一、撤銷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終292號民事判決;二、確認再審申請人昆山市優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對被申請人河南鈞鼎電子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2272505.39元為被告河南鈞鼎電子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共益債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清償;三、駁回再審申請人昆山市優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許昌中院再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屬于共益債務。本案中,鈞鼎公司基于經營需要,于2017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30日向優科公司發送三份采購訂單,優科公司供貨共計3092505.39元后,鈞鼎公司僅向優科公司支付820000元貨款,尚欠2272505.39元未支付。上述債務關系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對鈞鼎公司的重整申請后、鈞鼎公司自營期間,系為鈞鼎公司繼續營業而產生的債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關于優科公司主張的245870.86元利息的問題,因雙方未就逾期后如何計算損失及利息進行約定,且該利息并非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直接產生的其他債務,不屬共益債務范疇,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綜上所述,優科公司再審請求部分成立。

蘇公網安備 32070502010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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