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1204號“江蘇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有限公司、寧波中瑞太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責任糾紛二審案”
【關鍵詞】管理人;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侵權責任
【裁判要旨】
破產法賦予了管理人相關權利,管理人應承擔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義務。勤勉盡責,要求管理人恪盡職責,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職務;忠實執行職務,要求管理人履行職責要忠誠老實,不弄虛作假,不得利用自己的職權為個別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謀取不法利益,也不得為自己牟取私利。管理人承擔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管理人實施了損害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違法行為;二是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了實際損失;三是管理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且其違法行為與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案件事實】
中瑞太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新希望清算事務所賠償中瑞太豐公司損失[以71848485元(179621212.5*40%)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起計算至中瑞太豐公司實際獲得破產財產分配之日止];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寧波中院作出(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中瑞太豐公司與新大港儲公司達成的調解協議:一、新大港儲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向中瑞太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250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違約金人民幣25125000元,自2009年3月2日始至實際履行日止的違約金按日利率萬分之四另行計付;二、案件受理費792425元,減半收取396212.50元,由新大港儲公司負擔。
2010年10月8日,原審法院裁定受理新大港儲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同年10月14日,原審法院指定由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擔任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
2010年12月6日,中瑞太豐公司依據寧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向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申報債權179621212.5元,其中包含本金1.25億元、截至破產案件受理日的違約金5422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費396212.5元。
2010年10月9日,原審法院向寧波中院發出通知一份,載明:依照《破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寧波中院立即終止對新大港儲公司的執行,解除對新大港儲公司的財產保全措施,并將相關財產交由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接管。
2011年1月21日,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作出債權審查報告。其中,對于中瑞太豐公司所申報的債權審查認為:僅就中瑞太豐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來看,只有債權的形式要件而無實質要件,無法證明該債權的真實存在。中瑞太豐公司所申報的債權缺乏真實性和合理性,其申報債權因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行為,違反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同時,因屬債務人及朱明控制時的新大港儲公司承認不真實債務的情形,違反《破產法》的規定,依法被認定無效。同時由于在破產程序中,新大港儲公司和其他債權人充分提供了證據材料證明中瑞太豐公司所申報的債權為虛構債務,也證明朱明利用其擔任新大港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利與他人惡意串通,意欲侵占公司資產,強烈反對確認此債權。對中瑞太豐公司債權審查結果為不予確認。同日,新大港儲公司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管理人就中瑞太豐公司債權審查報告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中瑞太豐公司對審查結果提出異議,其他部分債權人及管理人亦對原告所申報的債權提出異議。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就中瑞太豐公司債權確認事宜,中瑞太豐公司及新大港儲公司分別向相關法院、檢察院提起訴訟或申請監督。爭議處理過程中,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將中瑞太豐公司可得的財產分配額提存。
1.中瑞太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情況
2011年2月15日,中瑞太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破產債權確認訴訟,請求:1.確認其對新大港儲公司享有的債權為179621212.5元;2.在該案訴訟期間臨時確定其債權額,并在破產程序中行使表決權;3.該案訴訟期間,責令管理人將其可得的分配額提存;4.指定其為債權人會議主席。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最高法院建議浙江高院對寧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再審。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該爭議無需通過另行訴訟的方式審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1)通中商初字第0004號民事裁定,駁回中瑞太豐公司的起訴。
中瑞太豐公司不服原審法院裁定,上訴至江蘇高院,江蘇高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蘇商終字第0209號民事裁定書,查明該案訴訟期間,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已將中瑞太豐公司可得的分配額提存。該裁定書認定:1.經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只要債權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書,即足以證明債權的存在,債權人申報后原則上可以直接參與破產分配。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如有異議,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要求對生效裁判提起再審,撤銷生效裁判,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債務人新大港儲公司如對生效調解書的效力持有異議,可向浙江高院申請再審,中瑞太豐公司無需提起本案破產債權確認之訴。2.在生效調解書已確認案涉爭議債權的情況下,中瑞太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對調解書確定的債權進行確認,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2.新大港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情況
2014年3月12日,浙江高院受理新大港儲公司因不服寧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一案提出的再審申請。浙江高院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認為新大港儲公司并無證據證明調解過程存在違反自愿原則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再審的條件,裁定駁回新大港儲公司的再審申請。
新大港儲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浙江高院申訴,浙江高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浙民監字第56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寧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一案應予再審,裁定:1.本案由浙江高院提審;2.再審期間,中止原調解書的執行。
2016年4月1日,浙江高院作出(2015)浙商外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維持寧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的效力。
3.新大港儲公司向檢察院申請監督情況
2014年8月4日,浙江省寧波市檢察院(以下簡稱寧波檢察院)向新大港儲公司發出甬檢控民受(2014)1067號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載明:因新大港儲公司不服寧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浙江高院(2014)浙民申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向該檢察院申請監督,該院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決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5日,寧波檢察院向原審法院發出甬檢民(2014)1號《關于暫緩破產分配的函》,建議原審法院能在該檢察院對該案作出審查決定之前,暫緩向中瑞太豐公司分配破產財產。寧波檢察院后作出甬檢民(行)監(2014)33020001087號終結審查決定書一份,載明:因浙江高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提審寧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一案,決定終結審查。
新大港儲公司不服浙江高院(2015)浙商外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浙江省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浙江檢察院)申請監督。2016年5月12日,浙江檢察院出具浙檢控民受(2016)27號民事監督案件受理通知書,決定受理新大港儲公司的監督申請。2017年5月3日,浙江檢察院作出浙檢民監(2017)33000000031號《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載明:經審查認為,寧波中院的調解具有真實的債權債務基礎,不違反自愿合法原則,(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合法有效,浙江高院(2015)浙商外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未予撤銷正確,決定不支持新大港儲公司的監督申請。
2016年10月10日,管理人向中瑞太豐公司發出債權審查通知書,作出如下初審意見:1.中瑞太豐公司申報本金及訴訟費,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依法應予確認;2.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依法不予確認。故初步確認中瑞太豐公司債權125396212.50元,為第三順序普通破產債權,有表決權。同日,新大港儲公司召開2016年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形成如下決議:1.關于管理人對中瑞太豐公司作出的確認其為普通債權人及債權初審結果的事項,不予通過;2.關于中瑞太豐公司認為管理人無權對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債權作出審查并作出結論、債權人會議也無權核查的異議事項,不予通過。3.鑒于剩余破產財產包括所有債權人尚未分配的部分,在中瑞太豐公司申訴案件程序尚未終結之前,債權人會議同意暫緩分配破產財產。關于中瑞太豐公司要求分配破產財產的事項,不予通過;4.對中瑞太豐公司有爭議債權,債權人會議繼續要求通過法律途徑依法申訴的事項,予以通過。
2017年5月27日,管理人向原審法院遞交關于原告債權確認等問題的報告,就管理人與原告在債權認定上的分歧及理由進行了專題匯報。
2017年6月23日,新大港儲公司召開2017年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通報新大港儲公司對浙江高院(2015)浙商外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浙江檢察院監督申請一案的審理情況及審理結果,就中瑞太豐公司債權確認事項進行了討論,除了原告之外,其他債權人堅持在2016年10月10日債權人會議上發表的意見,原告對此持有異議。
2017年11月27日,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作出《中瑞太豐公司債權審查報告(二)》,維持初審確認中瑞太豐公司債權125396212.50元,為第三順序普通破產債權,有表決權。同日,新大港儲公司召開2017年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關于中瑞太豐公司債權的審查意見,除中瑞太豐公司以外的其他與會12位債權人均持保留意見地認可中瑞太豐公司有效債權為125396212.50元,如中瑞太豐公司堅持不放棄其他部分債權的主張,則對中瑞太豐公司的125396212.50元也不予認可,中瑞太豐公司表示有異議,形成會議記錄。此次債權人會議上還表決通過《新大港儲公司破產財產二次分配實施方案》,其中對中瑞太豐公司按照第一次分配40%比例進行補充分配,補充清償債權額為50158485元。
2017年11月29日,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向原審法院遞交《中瑞太豐公司債權審查報告(二)》及申請報告、《新大港儲公司破產財產二次分配實施方案》及申請報告,就同年11月27日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中瑞太豐公司債權確認情況及二次分配實施方案提請法院裁定。2017年12月1日,中瑞太豐公司向原審法院遞交撤銷申請書,要求對《中瑞太豐公司債權審查報告(二)》、《新大港儲公司破產財產二次分配實施方案》予以撤銷。原審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0)通中商破字第0001號之八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新大港儲公司破產財產二次分配實施方案》,由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重新制作二次財產分配方案。
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12日重新作出《新大港儲公司破產財產二次分配方案(草案)》。其中,對于中瑞太豐公司所申報的債權,審查確認其中的本金及訴訟費125396212.50元為第三順序普通破產債權,按照原審法院(2010)通中商破字第0001-7號民事裁定書中確定的40%的比例先予分配;對于違約金54225000元確定為新大港儲公司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6日發布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條“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的程序進行處理;對中瑞太豐公司申報的14769122元加倍支付的遲延履行利息,建議不予確認;可供第三順序普通破產債權二次分配的清償比例為16.39%。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中瑞太豐公司債權審查意見(三)》,其中載明的債權審查情況與前述分配方案草案一致。2019年4月22日,新大港儲公司召開2019年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管理人通報了《中瑞太豐公司債權審查意見(三)》,全體與會債權人均不同意管理人對中瑞太豐公司的債權審查意見;關于中瑞太豐公司作為關聯企業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和劣后債權的問題,除中瑞太豐公司外,其余與會債權人均同意通過控告虛假訴訟或者民事再審的方式繼續主張權利。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中瑞太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新希望清算事務所主體是否適格;2.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是否存在違背職責的行為,有無給中瑞太豐公司造成損失,應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新大港儲公司破產清算一案中的其他債權人應否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第二十七條則規定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如果管理人沒有做到勤勉盡責,沒有忠實執行職務,根據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中瑞太豐公司認為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在其債權確認及分配過程中未勤勉盡責,給其造成損失,其以管理人單位即新希望清算事務所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提起本案管理人責任糾紛訴訟。
關于新希望清算事務所主體資格問題,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對新希望清算事務所主體資格提出異議,認為本案應以管理人而非管理人所在單位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對此原審法院認為,管理人系破產程序中為接管破產財產并負責破產財產保管、清理、處置、分配等事務而臨時設立的專門職能機構,管理人如存在違反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的履職不當行為,應以其所在單位的自有資產承擔賠償責任,且管理人存在被更換的可能性,如以“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最終責任承擔主體亦存在不確定性,故中瑞太豐公司以管理人所在單位即新希望清算事務所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提起本案訴訟并無不當,新希望清算事務所關于訴訟主體的異議不能成立。
關于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在擔任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期間是否存在違背職責的行為。中瑞太豐公司主要認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未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及時足額確認其債權,并及時予以分配。對此原審法院認為,破產法賦予了管理人相關權利,管理人應承擔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義務。勤勉盡責,要求管理人恪盡職責,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職務;忠實執行職務,要求管理人履行職責要忠誠老實,不弄虛作假,不得利用自己的職權為個別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謀取不法利益,也不得為自己牟取私利。管理人承擔破產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管理人實施了損害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違法行為;二是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了實際損失;三是管理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且其違法行為與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管理人違背職責的行為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而言:首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第五十八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第六十一條還規定了債權人會議具有核查債權和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的職權。據此,債權人會議系破產程序中的權力機關,在債權申報審查過程中,管理人有權對債權先行審查,但其編制的債權表還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人會議還有權決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本案中,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在收到中瑞太豐公司的債權申報后,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履行債權審查職責,作出審查報告,并依法定程序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不存在違法悖規之處。中瑞太豐公司債權申報的依據為生效法律文書,管理人原則上應當予以確認,但在債權審查過程中,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對該債權的真實合法性提出異議,因該債權金額巨大,在該生效裁判文書未經審判監督程序撤銷之前,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討論的債權審查結果中對中瑞太豐公司債權未予確認并無不當。此后新大港儲公司向法院申請再審及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行為屬依法行使權利。在2016年4月1日浙江高院作出(2015)浙商外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維持寧波中院(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號民事調解書的效力之后,2016年10月10日,管理人則依據該生效調解書確認了中瑞太豐公司的債權。管理人后將第二次、第三次的債權審查結果提交債權人會議審核,亦屬依法履行職責。從整個債權審查確認過程看,不足以認定管理人實施了損害債權人中瑞太豐公司利益的違法行為。其次,中瑞太豐公司所主張的損失系以其主張應得的債權分配金額為基數計算而來,而目前新大港儲公司破產清算案尚未審結,新大港儲公司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故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中瑞太豐公司利益已受到實際損害,其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缺乏事實依據。最后,如前所述,管理人所有的行為均具有法律依據或者債權人會議授權,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不符合損害賠償的第三個要件。綜上,中瑞太豐公司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管理人不存在違背職責的行為,對于中瑞太豐公司損害賠償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應否追加新大港儲公司其他債權人為本案第三人的問題。本案系中瑞太豐公司基于新大港儲公司管理人違背職責提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新大港儲公司其他債權人與該訟爭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新希望清算事務所要求追加其他債權人為第三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是否存在沒有勤勉盡責、沒有忠實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否因此給中瑞太豐公司造成損失,應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破產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勤勉義務,即管理人負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管理債務人事務的注意義務。從主觀而言,管理人應當按照誠信原則盡自己的努力處理債務人事務。從客觀而言,管理人應達到與其有相同學識、地位及經驗的人應當履行的注意程度。忠實義務,即管理人執行其職務應忠誠盡力,誠實、正當地履行其職責,不得使個人的私利與債務人、債權人的利益相矛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故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職,應對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即依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去確定管理人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和查明事實,本院認定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已經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并未給中瑞太豐公司造成損失,故不應向中瑞太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分述如下:
一、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并未實施損害中瑞太豐公司債權的違法行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作為新大港儲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是依照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履行債權審查職責,作出審查報告,并依法定程序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核查,不存在不當履職之處。雖然中瑞太豐公司提交的債權依據為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管理人原則上僅進行形式審查,但該債權金額巨大,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考慮,在債務人及大部分債權人均對該債權的真實合法性提出嚴重異議的特定情形下,管理人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討論的債權審查結果中才對該債權未予確認,并將此爭議事項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核查,此是基于審慎履行職務、承擔法定義務的正當性、合理性而作出,不足以認定其存在失當或者違法行為。況且,新希望清算事務所考慮到債權人會議在就中瑞太豐公司申報的債權可能存在爭議的情形下,已經為中瑞太豐公司預留了對應債權清償比例的提存款項,由此可認定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并非是單純直接否定中瑞太豐公司申報的債權,不宜認定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實施了損害中瑞太豐公司合法債權的行為。
二、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并未給中瑞太豐公司造成損失。破產程序為特別程序,對于中瑞太豐公司申報的債權,管理人已經依法以新大港儲公司名義向浙江高院申請再審及向浙江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此屬于依法行使權利和正確履行職責。而在再審申請和檢察監督最終均未得到支持的情況下,權利救濟路徑已經行使完畢,新希望清算事務所作為管理人已經于2016年10月10日及時向中瑞太豐公司發出債權審查通知書,就其破產債權確認金額、表決權進行了確認,并于當日提交了債權人會議討論,而債權人會議經討論后作出未予通過的核查意見,此不應由管理人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承擔責任。嗣后,新希望清算事務所繼續向債權人會議提交第二次、第三次的債權審查意見,制作財產分配方案,并繼續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上述行為證實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持續履職期間,均不存在實施故意或者過失行為造成了中瑞太豐公司的損失發生,且新希望清算事務所已經為中瑞太豐公司預留了與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中清償比例對應的款項,實質上并未給中瑞太豐公司造成損失。另一方面,在破產尚未終結的情況下,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得到清償、清償比例為多少均無法確定,而中瑞太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未對其申報的債權進行確認并由此已經給中瑞太豐公司造成實際損失,且其訴訟請求中確認的損失計算方法根本不具有合理性和可預見性,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希望清算事務所不存在過錯。新希望清算事務所作為管理人,其在首次提交給債權人會議核查的債權審查報告中對于中瑞太豐公司的債權未作確認是基于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的角度出發,且新希望清算事務所根據法律規定,對案涉生效民事調解書通過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行使訴訟權利,應認定其是在法律規制范圍內最大限度地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屬于管理人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其法定義務的行為,不存在主觀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