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性: 現行有效
發文機關: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發文日期:2009年09月25日
生效日期:2009年09月25日
法規全文
2009年9月25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4次全體委員會討論通過
一、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保證清算組公正高效地履行職責,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規范公司退出市場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債權人或股東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本意見的規定對公司進行清算。
第三條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公司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級別管轄,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級別確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公司強制清算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公司強制清算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關于指定管轄的有關規定,確定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管轄法院。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二、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具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的,公司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
第六條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或股東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清算時,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一)清算申請書。清算申請書應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二)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三)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享有債權或股東資格的證據;
(五)被申請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強制解散的證據。被申請人自行解散的,應提交被申請人的公司章程或決定解散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被申請人被依法強制解散的,應提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吊銷公司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公司的決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決;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股東申請強制清算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被申請人的資產及負債情況的資料。
第七條 公司債權人或股東以本意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清算時,還應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組的證明文件,以及該清算組故意拖延清算的證據或該清算組存在違法清算行為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的證據。
第八條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強制清算申請后,應當依據本意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在三日內對提交的證據材料完整性進行書面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需要更正、補正的,立案庭應當責令申請人于七日內予以更正、補正。申請人由于客觀原因無法按時更正、補正的,應當向立案庭予以書面說明,由立案庭決定是否延長期限。
申請人未按期更正、補正,也未申請延長期限的,或者在批準的延長期限屆滿后仍未更正、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九條 人民法院立案庭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及有關證據材料進行書面審查無誤后,應以“商清字第×號”立案后移交審判庭,同時通知申請人。
審判庭接收材料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對公司強制清算申請的實質審查,并決定是否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經審查,當事人的公司強制清算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十條 人民法院一般應采用聽證會的方式審查決定是否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對于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證據確實充分的公司強制清算申請,也可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合議庭應及時決定是否以召開聽證會的方式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召開聽證會的,應于聽證會召開三日前向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參加聽證人員送達聽證通知書,告知其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同時向被申請人送達相關申請材料,并告知其若對申請人的申請有異議,應當在人民法院召開聽證會時提出。
人民法院決定不召開聽證會的,應及時通知被申請人并向其送達相關申請材料,同時告知被申請人若對申請人的申請有異議,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異議期滿,被申請人未提出異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申請的審查。
第十二條 聽證會由合議庭委托主審法官主持,下列人員參加:
(一)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財務人員及員工代表;
(三)被申請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組成員;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參加聽證會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宣讀申請書,陳述申請公司強制清算的事實和理由,并出示相關證據;
(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簡要陳述公司性質、注冊情況、生產經營狀況、資產及負債情況等,同時有權對申請人的申請提出抗辯并出示相關證據;
(三)核實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并對申請人是否對被申請人享有債權或股權,被申請人是否已解散、被申請人是否曾自行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被申請人自行清算有無拖延或損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被申請人的資產負債情況、現有財產狀況、債權債務情況、對外擔保情況、職工情況、涉及訴訟仲裁執行等情況進行調查;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調查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合議庭應結合聽證情況和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證據材料對申請人的公司強制清算申請依法全面審查。
第十五條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裁定駁回公司強制清算申請:
(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是否享有債權或者股權、或者對被申請人是否發生解散事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
(二)股東提起的解散公司訴訟尚未終結,又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的;
(三)申請人不能舉證證明被申請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的;
(四)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已經出現破產原因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駁回清算申請,應當作出裁定。
申請人對駁回清算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七條 經審查,清算申請人對未按《公司法》規范改制的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申請進行強制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駁回,并告知申請人向企業主管部門申請清算。
第十八條 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的,審判庭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九條 自人民法院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的裁定送達被申請人之日起至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終結之日,被申請人的有關人員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人民法院、清算組和債權人的詢問;
(三)人民法院認為其應當辦理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主要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公司的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公司自行成立的清算組成員等。
第二十條 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清算組決定開展確與清算有關的經營活動的,應報人民法院批準。
第二十一條 清算期間,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或仲裁,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
三、清算組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的,應當由審判庭及時指定清算組成員。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能夠而且愿意依法負責清算的,人民法院可優先考慮指定上述人員組成清算組;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能、不愿進行清算,或者由其負責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司法鑒定管理部門確定的管理人名冊中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組成清算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指定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司法鑒定管理部門確定的管理人名冊中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共同組成清算組。
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鑒定管理部門確定的管理人名冊中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組成清算組,或者擔任清算組成員的,應當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
除由司法鑒定管理部門確定的管理人名冊中的中介機構或個人獨立組成清算組的外,其他清算組成員的人數應當以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單數構成。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成員的同時,應當根據清算組成員的推選,或者依職權,指定清算組負責人。清算組負責人代行清算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第二十三條 清算事務應當由全體清算組成員共同決定。清算組成員為三人及三人以上時,因清算事務發生爭議的,由清算組成員按照人數投票并以簡單多數決方式作出決定;制定處分公司財產、放棄公司權利方案的,該方案應經清算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與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清算組成員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得參與投票;有關事項因利害關系人回避表決而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清算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二)履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三)有重大債務糾紛或者因涉嫌違法行為,正被相關部門調查;
(四)擔任清算組成員的中介機構出現解散、破產事由,或者喪失承擔執業資格風險的能力,或者其執業許可證、營業執照被吊銷、注銷;
(五)擔任清算組成員的個人失蹤、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健康原因無法履行職務,或者執業資格被取消、吊銷或者執業責任保險失效。
第二十五條 清算組成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人民法院的指定。
清算組成員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
清算組成員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六條 清算組成員應親自辦理清算事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自己應當履行的職責全部或者部分轉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
第二十七條 清算組應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自覺接受人民法院、公司債權人和股東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參加清算組的,除股東外,其他人員按照其所在公司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資標準計收報酬。
清算組由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組成的,其報酬由中介機構或者個人與公司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確定。
清算組由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共同組成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的報酬,由清算組與公司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確定整個清算組的報酬后,按照中介機構或者個人在清算中付出勞動量的比例,合理確定其報酬。
股東作為清算組成員,不得收取報酬。
第二十九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三)通知、公告債權人;
(四)決定公司的內部管理事務;
(五)決定公司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六)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七)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八)清理債權、債務;
(九)管理和處分公司財產,并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十)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清算組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后,清算組應根據個案情況組建工作團隊,合理配置工作人員,并將名單報人民法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清算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制定工作計劃,制定全面的清算組工作制度,包括清算工作規程、會議議事規則、財務收支管理制度、證照和印章管理制度、處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檔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報人民法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二條 清算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書、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刻制印章函等法律文書之日起十日內到公安機關刻制清算組印章,清算組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樣備案后啟用。清算組印章應有專人保管并設置使用登記記錄,清算組印章不得在所涉清算事務之外的任何場合使用。
第三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持人民法院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書、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和清算組公章向人民法院許可的銀行申請開立清算組賬戶,并將公司資金劃入該帳戶統一管理。
第三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嚴格執行財務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開支必須按內部審批程序批準后從清算組賬戶列支。
四、公司接管
第三十五條 清算組應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對公司的接管工作,接管時應當制作移交清單、接管筆錄,告知法律責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清算組和公司的有關人員簽名確認,并在公司營業場所公告有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清算組應當接管的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包括:
(一)公司占有或管理的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清冊、存貨、流動資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對外投資、無形資產等財產及相關憑證;
(二)公章、財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海關報關章、職能部門章、各分支機構章、電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公司歷年財務報表、財務賬簿、全部會計憑證、重要空白憑證及相關財務資料;
(四)批準設立文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書及各類資質證書、章程、合同、協議及各類決議、會議記錄、人事檔案、電子文檔、管理系統授權密碼等資料;
(五)有關公司的訴訟、仲裁、執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六)公司的其他重要資料。
第三十七條 公司的有關人員因客觀原因無法交出本意見第三十六條所列資料的,清算組應當要求公司的有關人員作出書面說明或者提供有關證據與線索。公司的有關人員拒不移交上述資料時,清算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接管。
第三十八條 在接管過程中,清算組應當對以下事項進行調查:
(一)公司的資產狀況;
(二)公司的債權債務情況;
(三)公司的職工安置情況,職工工資、經濟補償金支付情況及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四)公司股東的出資情況;
(五)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
(六)公司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情況;
(七)有關公司的未結訴訟、仲裁以及未執行完畢的案件情況;
(八)人民法院認為清算組應當調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清算組可以要求公司的有關人員協助調查,公司的有關人員拒不協助調查的,清算組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清算組進行清算時發現公司的有關人員隱匿、偽造、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財務報表、財務賬簿、會計憑證等有關證據材料,隱匿、轉移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等財務資料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處分、分配公司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報告。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的全體職工終止勞動合同。經人民法院許可,清算組可以聘用公司的有關人員作為留守人員,留守人員的勞動報酬根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公司的實際情況確定,從清算費用中支付。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應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印章、文書等資料,防止毀損與遺失。同時,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防范出現突發性與群體性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成立后,為了確保清算組工作的順利進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清算組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保全公司財產。
五、債權申報和審核
第四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公司強制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同時,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于六十日內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主要報刊上進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清算組成員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聯系方式、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被申請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清算組發出的債權申報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性質、數額、形成原因等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未經人民法院批準,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六條 公司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清算組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更正;清算組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關于未到期的債權、附利息的債權、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連帶債權等債權的申報,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清算組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核定,并編制債權表報人民法院審查。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清算組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清算組應將債權審核結果及時通知相關債權人和公司。債權人、公司對清算組核定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
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公司對清算組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的,債權人、公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清算組收到取回權、抵銷權、擔保權、優先權申請材料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核。清算組確認取回權、抵銷權、擔保權、優先權成立的,應當附相應的證據材料報人民法院審核批準;清算組不予確認的,應當報人民法院審查。
清算組應將審核結果及時通知相關申請人和公司。申請人、公司對清算組的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清算組重新核定。清算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申請人、公司對清算組重新審核的結果仍有異議的,申請人、公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債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報債權,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予登記。
補充申報的債權,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中依法清償。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以股東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但債權人因重大過錯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外。
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不能全額清償補充申報的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
六、清算財產
第五十一條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受理時屬于公司的全部財產,以及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受理后至公司強制清算程序終結前公司取得的財產,為清算財產。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組應督促被申請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后,公司股東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清算組應當要求該股東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四條 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公司其他人員利用職權從公司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公司財產,清算組應當追回。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后,經人民法院批準,清算組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第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后,公司占有的不屬于公司所有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清算組申請取回。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公司發運,公司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清算組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五十七條 清算組在查清公司資產和負債之前,有關法院基于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公司財產,可能影響清算程序進行,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的法院可以協調執行法院中止執行,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
七、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清算費用:
(一)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公司財產的費用;
(三)清算組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清算組或者公司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公司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公司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公司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清算組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公司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六十條 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經人民法院批準可由公司財產隨時清償。
八、財產處置與分配
第六十一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第六十二條 處置公司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通過其他方式處置公司財產的,清算組應當在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已申報債權額的債權人表決同意后,報人民法院批準。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將公司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禁止、限制轉讓、流通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六十三條 清算組處置公司財產應事前報經人民法院批準,并根據司法鑒定部門有關文件、規定的要求選定評估、拍賣中介機構。
第六十四條 清算財產在優先清償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公司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公司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公司所欠稅款;
(三)普通債權。
第六十五條 清算財產在按照本意見第六十四條順序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以下原則分配:
(一)剩余財產中包括利潤的,對利潤部分,有限公司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股份公司按照公司利潤分配辦法分配。除利潤外的剩余部分,有限公司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份比例分配。
(二)剩余財產中不包括利潤的,對剩余財產,有限公司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份比例分配。
第六十六條 清算財產應當以貨幣形式一次性分配。但全體債權人達成實物分配協議的,報經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進行實物分配。清償完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全體股東協商同意實物分配的,報經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實物分配。
第六十七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算組應當將相關分配額提存后,區別情況處理:
(一)債權人未受領的公司財產分配額,清算組提存后,債權人自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滿兩年,無正當理由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清算組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分配給公司股東。
(二)公司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清算組將其分配額提存后,自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之日起滿兩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扣除必要的費用后分配給公司股東。
九、清算終結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強制清算程序案件,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算完畢。
因特殊情況無法在六個月內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
第六十九條 公司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
清算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終結公司強制清算程序裁定后,持該裁定到稅務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公司稅務登記,到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公司工商登記,并公告公司終止。
第七十條 公司因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裁定啟動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強制清算程序后,對股東進行剩余財產分配前,公司經修改章程,或者經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有效決議,使公司繼續存續,申請人在其個人債權及他人債權均得到全額清償后,未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申請人的請求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強制清算程序終結后,公司可以繼續存續。
第七十一條 清算組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起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清算組仍應當繼續依法履行職責。
第七十二條 清算組依法終止執行職務后,應當注銷清算組賬戶,將清算組印章交公安機關銷毀并將銷毀印章的證明交人民法院備案。
清算組接管的公司資料以及執行職務過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應裝訂成冊,由控股股東保存。沒有控股股東的,由股東協商確定保管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股東中指定保管人。
第七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
債務清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組的申請裁定予以認可。清算組依據該債務清償方案清償債務后,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債權人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確認或者人民法院對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公司破產。
第七十四條 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十、法律文書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啟動強制清算程序、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允許或者駁回申請人撤回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確認清算方案、確認清算終結報告、終結強制清算程序等,應當作出裁定書。
人民法院指定或者變更清算組成員、確定清算組成員報酬、延長清算期限、制裁妨礙清算行為等,應當作出決定書。
其他所涉有關文書的制作可參照企業破產清算中人民法院的文書格式。
十一、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清算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七條 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八條 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所述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公司已經清算完畢注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直接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十二、附則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訴訟費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收取。
第八十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實施。本院以前作出的規定與本意見有抵觸的,以本意見為準。實施過程中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本意見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